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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图片的版权保护

来源:学习时报 发布时间:2019-05-16 11:47

图片的网络化、数字化使网络图片的版权问题应运而生,而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又对网络图片的版权保护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冲击和挑战。版权确权、交易、救济是网络图片版权保护问题的三个主要方面。

版权确权保护

网络图片根据创作来源划分,包括原创图和加工图;根据视觉效果划分,包括动态图和静态图;根据图片内容划分,包括动漫图和影视图;等等。根据《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作品须具备独创性、可复制性与合法性才能拥有独立的著作权。一般而言,网络图片只要不包含违法内容,经复制传播能够为他人理解和感知,就具备可复制性与合法性。因此,网络图片的可版权性关键在于,其内容是否达到法律所要求的独创性程度。  

我国1992年加入的《伯尔尼公约》列举了有关图片版权的保护对象,包括艺术图、摄影图、设计图、示意图和地图等。传统图片的数字化表现形式,必然受到该公约和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除此之外,以内容为标准可以将当前网络流行的图片划分为三类:一是网络动漫原创型图片。该类图片完全属于作者独立创作,并达到较高创造性水平,同时能够复制并合法传播,因而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具有完整的版权。二是网络视频截图型图片。例如剧照,是将影视剧、网络视频中的画面有选择性地截取,按照一定的方法进行编排、组合或串联,若其选择或编排过程本身能够达到相当的独创性程度,则构成新的汇编作品。但汇编作品须经原权利人授权并支付一定费用。三是网络素材加工型图片。这类图片经原权利人同意,对原有图片进行动漫化处理或加入文字和符号,使得加工图片形成新的独特表达,并与基础图片构成明显差异,则构成著作权法上的演绎作品,演绎作品版权只及于演绎加工过后的图片,要原著作权人支付费用,并不能阻止其他人对该演绎作品继续加工。

由于网络图片制作、汇编和加工技术的发展和普及,普通民众对网络图片的创作更为容易。但当前网络图片版权确权方法,却只有通过附加版权声明或数字水印等方式实现。然而,指望依赖使用者的自觉或通过轻易可被抹去的水印标识,根本不足以实现版权确权保护。再加上P2P(PeertoPeer)、云存储(Cloudstorage)等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与运用,版权人根本无法掌控其作品的复制和传播进程。为了克服对传统确权方法对版权保护的不足,欧美国家已经开始探索运用区块链技术对数字版权确权保护。例如德国利用区块链技术使版权确认保护IP化,利用区块链为作者创建所有权登记,并跟踪作品的传播和使用。虽然依赖技术支撑可以实现全方位的版权确权保护,但由于版权交易保护缺位和侵权救济困难等原因,仅仅进行版权确权可能对权利人而言,实际意义并不大。所以,构建配套完整的版权保护机制才是根本出路。

版权交易保护 

网络图片版权价值的基础在于其交易价值,因此交易保护是版权保护的核心环节。加强版权交易保护首先需要设立统一的版权交易集体管理组织。对此,可以效仿已有的音乐著作权协会、电影著作权协会等,建立图片版权交易管理组织,主要开展代表作者统一谈判缔约、授权许可、收取费用、分配利润、管理作品以及参与国际合作等方面的事务。然而,这种基于传统版权体系设立的集体管理组织未必能与数字化网络版权相适应。首先,传统著作权协会实行会员制,无法及于非会员权利人作品保护。因此,应当完善版权集体管理延伸制度,从以会员为中心延伸至以作品版权为中心的保护模式。其次,传统交易管理方式无法适应网络图片版权交易的需要,应当建立完善的数字版权交易平台(DEC)。例如,英国建立的DEC版权集约化运营平台,具备完整数字化版权交易功能,其中包括版权登记、版权评估、信息检索、电子合同、在线支付等一站式功能。再次,应当探索建立更加多元化的版权交易方式,包括版权融资、版权质押等制度。

此外,近年来网络上涌现出大量“孤儿作品”(Orphanwork)——许多具有价值的网络图片广为传播,但很难确定甚至无法确定其权利主体。这导致许多商业使用者虽然意识到了版权保护问题,但由于无法确定权利主体而陷入尴尬局面:无法获得授权和无法付费则必然陷入违法侵权的商业风险之中,这显然与促进版权交易和利用的立法初衷相违背。对此,欧盟将“孤儿作品”版权纳入集体管理机制的做法可资借鉴,即采取集体组织事先授权,在权利人可以确定后再行付费的保护模式。具体而言,法律推定集体组织具有“孤儿作品”授权使用的代表权,因此使用者必须事先向集体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并确定费用计算方法,而一旦权利人出现则按照已经确定的方案支付费用。这一方法较好兼顾了各方主体的利益,有助于平衡版权的使用、传播和保护。

侵权救济保护

版权侵权主要发生在网络图片的商业化过程中,包括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直接侵权表现为自媒体或运营商未经权利人同意,擅自传播网络图片,并用作商业用途。侵权人将表情包图片进行出售或有偿付费使用,将网络图片用作商业宣传、开发游戏角色或其他衍生产品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的责任。间接侵权主要是网络图片的上传、存储和发布服务提供者的侵权,例如微博、微信、优酷、百度等对网络图片进行主动推送或被动查询,虽然并未直接侵犯版权,但其提供目录索引、存储链接的内容涉嫌侵权。间接侵权受到“避风港原则”的保护,即“通知+移除”(notice-takedownprocedure)规则:网络服务提供者(ISP)只有在发现或接到通知后仍不删除侵权内容,才承担间接侵权责任。作为“避风港原则”的例外,“红旗原则”认为虽然有些网络图片并非运营商提供,但只要这些网络图片像红旗一样显而易见地属于盗版侵权,运营商就必须主动删除,否则不能以尚未接到通知而拒绝承担责任。“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最早规定在美国1998年《数字版权法案》中,后为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所借鉴吸收。

《著作权法》第49条规定了版权侵权救济,以实际损失、违法所得和人民法院决定50万元以下赔偿为标准。但在数字化版权侵权中,实际损失确实难以认定,而立法对于“违法所得”也缺乏具体的认定标准,50万元以下的惩罚性赔偿对网络版权侵权实在微乎其微。对于一些图片使用者而言,相比其投入和收益,承担侵权赔偿更为划算,他们可能会选择继续提供侵权作品。因此,在网络版权侵权中运用传统版权争议处理方式,往往会陷入停止侵权所需成本以及带来的损失,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更高的悖论。因此,立法应当提高网络作品侵权成本,对侵权赔偿标准等进行更符合实际的设定。(李巧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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